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诉人之父。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XX乡XX院
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人代理人王建洪,男,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诉人范某甲因与被申诉人炎陵县X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对本案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范某甲申诉称:原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责任主次被倒置,原一、二审适用的医疗收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低于现实水平,导致范某甲治疗费用严重偏低。请求:1、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炎陵县医鉴(2001)X号医学鉴定。3、依法撤销湖南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究“法临检(2001)第X号部分鉴定结论。4、依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70万元。5、依法赔偿范某甲10周岁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6、依法赔偿范某甲10周岁前的后续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费、水电费、往返车费x元。7、依法赔偿范某甲父母照顾患儿放弃工厂的损失80余万元。8、范某甲已发生的所有医疗费:x.64元,鉴定费850元,湖南省炎陵县法院及患儿到省医科大学做法医鉴定的车费、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32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64元,护理误工费778.54元,合计x.18元。9、依法赔偿范某甲10周岁前的护理误工费(湖南医科大学法学教研室所做范某甲继续治疗评估意见并未评估护理误工费):父母两人误工费为18万元,共计x元。10、依法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11、依法赔偿由此次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4705.3元。12、由被申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x元和申诉的费用。13、由于申诉人的健康遭受损害,申诉方的所有律师费用,前两次律师费用是x元。14、下村卫生院造成范某甲终身残疾,导致陈青兰、范某乙和范某人格尊严损害、健康、人身自由等损害,损害赔偿费30万元。15、范某甲经常撕咬衣服、鞋袜损失(30元)x元。16、残疾人用具费:轮椅2000元左右,空调2台计6500元左右。铝合金回字型活动学步架1900元左右,由于每年有六个月范某甲必须使用取暖器材,所耗电费为x元。包括范某甲以前使用的用具费:x.8元,以上所有残疾人费用:x.8元。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炎陵县X乡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执行已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被申诉人已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支付范某甲x.3元,还另外支付了3年的欠款利息x.8元。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有申诉人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已签具收条领条为证,本案判决已实际履行。对于申诉人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某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复查的范某,对申诉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某的请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复查对此不予审查。故申诉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范某甲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范某甲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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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