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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1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9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以24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范伟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经调查该车是禹州市电业局职工徐x在禹州市西关西花园被盗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陈述,证人范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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