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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上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霍某某与宋某某双方口头协商购买砖机在徐家湾乡X村做砖出售,因宋某某当时无钱投资霍某某即购买砖机,双方开始合伙生产,在合伙过程中时有一方单独经营情况发生,后双方口头协商单独生产时对方不参与就不分红。2007年11月双方合伙生产20天,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生产60天,其余时间双方分别各自生产,期间对方未参与。2008年5月份双方在算账时发生矛盾,此后由宋某某单独生产。2008年8月12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07年11月份双方合伙经营20天期间霍某某应付给宋某某1641.50元,2008年3月12至2008年5月12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宋某某应付给霍某某5040元。2008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宋某某独自生产并实际控制、使用砖机,2008年8月12日经徐家湾乡司法所调解双方协商砖机作价4000元归霍某某所有,霍某某给付宋某某2000元。砖机至今一直存放于孙发林处,庭审中宋某某主张2008年8月11日按司法所要求将砖机存放于孙发林处,次日双方到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后他认为因司法所的介入他无权通知霍某某将砖机拉走,但其提交的徐家湾乡司法所证明中显示2008年8月13日司法所将砖机存放在孙发林处。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导致发生纠纷霍某某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霍某某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某支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4368元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宋某某独自经营期间其应得的利润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共同生产经营时双方按合伙关系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各自独自生产经营对方不参与时也不参与分红”,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2008年8月12日经结算2007年11月份双方合伙经营20天期间霍某某应付给宋某某1641.50元,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宋某某应付给霍某某5040元。其余时间均由一方单独生产,对方并未参与,也就不能要求分得他方独自经营期间的利润,故霍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宋某某独自经营期间其应得利润7500元的诉讼请求及宋某某要求霍某某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霍某某独自经营期间其应得利润x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霍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期间(宋某某管账)其应得的工资4368元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予以否认且其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霍某某给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5月12日双方合伙期间应得的劳务工资1800元,霍某某予以否认且此期间账目由宋某某本人管理不可能出现核算利润前本人拖欠本人工资的情况,故宋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协商砖机作价4000元归霍某某所有、霍某某给付宋某某2000元,但达成协议前砖机实际由宋某某控制,协议达成后宋某某至今未将砖机交付给霍某某,导致砖机因长期闲置而自然贬值,对此宋某某具有主要责任,霍某某在宋某某未交付砖机的情况下拒付该2000元并无不当,故宋某某要求霍某某支付砖机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某某5043元。二、限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1641.5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宋某某负担。反诉费用260元,由霍某某负担75元,其余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并未约定单独生产时对方不参与就不分红,所以无论哪一方生产,都应当依据合伙规定进行分红。关于协商砖机作价一事经司法所调解,霍某某应支付给我2000元,才能拉走砖机,但霍某某迟迟不予履行,我也没有实际使用,由此推断我长期占有,损失由我承担,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霍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达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共享。霍某某和宋某某经结算应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利润。但双方要求对方支付劳务工资及对方独自经营期间利润的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霍某某在宋某某未交付砖机的情况下拒付该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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