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常宁市房产管理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颁证一案中,因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在诉讼中主动改变了其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常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彭芳国
人民陪审员尹汝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核稿人
拟稿人
份数
校对人
文书种类:行政裁定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2010年4月22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常宁市房产管理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颁证一案中,因被告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在诉讼中主动改变了其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常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彭芳国
人民陪审员尹汝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