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修武县X街X号徐××家,翻墙入院,用徐家院内晾晒的红色内裤和一只灰色袜子系在一起套在头上蒙住脸,从屋门旁边的窗户台上找到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时,惊醒了睡在西里间床上的徐××,被告人周某某便采取用被子捂头、用手卡脖子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徐××156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该手机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均证明,2010年1月27日晚上其睡觉的里间灯没有关,半夜时听到里屋门有响声,睁开眼发现有个带着粉红色头套的男人进到里间,其惊叫,该人说“别叫,叫了就捅死你”并用被子捂住其头,向其要钱。那男人走后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和衣服内的150多元钱被拿走,遂到邻居家报了案。
2、证人陈××证言,那天凌晨3点多,其西邻居女的非常惊慌敲开门说“有人抢我了,快打电话。有一蒙面男的跳进我家,握住我脖子用刀指着不叫我吭,敢吭就杀死我”。她一边说一边全身直抖,其老伴让用手机打了电话,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
3、证人卢××证言,那天凌晨3点多,其和老伴听到有人敲门并喊“快开门。”后看到是西隔壁女邻居,她说:“有人跳进我家抢我了,快叫我打电话”。她说话语无伦次的,其让用手机打了电话,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见审判卷第页)
4、证人马××证实,2010年1月27日早上六、七点周某某从修武县城回家,中午其听到东屋有电话响的声音,后看到东屋北边墙角有一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并证实周某某的裤兜内有460元钱。
5、修武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记载:被害人徐××于2010年1月27日凌晨4点10分报案时称一男子蒙面进入家中,用手卡住其脖子从其家抢走一百多元现金及一步手机。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的供述,昨天凌晨3点钟左右其在县城玩耍后,想偷点钱,就拐进一胡同内,看见一家锁着门,但屋里灯亮着,其就翻墙进入院子里,见绳子上晾有内裤和袜子,屋里有一女的在睡觉。其就把绳上的内裤套在头上又用袜子系了一下,用窗户台上放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后在羽绒服里找到了钱,睡在床上的女人被惊醒并喊叫,其即用被子捂住该女人的头,不让她动,说“不要乱喊,不听话就弄死你。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在羽绒服里”。其手松开后该女人又叫,其就用手卡住她的脖子。后看到床头放了一部手机,就装在口袋里,走时把戴的头套扔在了屋里。其翻墙出来后走了两、三条街看见手机破旧即扔掉。后又跳入另一家盗走160元钱、一部手机和充电器。同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2月5日的供述。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修武县X镇X街X号徐××租赁处。院门门锁完好,院子内南北向有一根晾衣绳,靠近北屋的绳子上晾有一只灰色袜子。中心现场位于北屋内,门西侧有一扇玻璃窗,右下角玻璃空缺。进门为客厅,客厅中间地面上有一件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两件物品系在一起(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客厅西侧有一间卧室。室内顶南墙顺西墙为一张双人床。
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客厅地面上提取一件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
9、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情照片。
10、被害人徐××家现场照片。
1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徐××被抢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价值为30元。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修武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通过技术侦察手段锁定修武县X村的周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在该村将其抓获。
14、修武县公安局扣押400元的物品清单以及退赃证明。
15、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未收到周某某反映刑讯逼供的任何书面材料。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周某某蒙面进入被害人徐××房间用被子捂住被害人的头,用手卡住脖子不让乱喊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卢××证言和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材料佐证并与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情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红色裤头和一只灰色袜子与被告人周某某“其走时将戴的头套扔在了屋里”的供述相互印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自己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判处其八个月刑罚。因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拒不认罪,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原来的口供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原来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出来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三次供述,在2010年1月27日3时左右,翻墙跳入修武县X街一家院内,用院内晾晒的红色内裤和一只灰色袜子系在一起套在头上蒙住脸,从屋门旁边破损窗户处从屋内窗台上找到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即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和156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并未收到周某某反映刑讯逼供的任何书面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有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尽管被告人上诉时全部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其在一审开庭阶段时供述,当时想偷点钱,走到修武县X街X胡同右边一家处,翻墙进院从屋门旁边破损窗户处从屋内窗台上找到钥匙,开门入室行窃的事实。该供述部分印证了其以前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所称其没有抢劫的上诉理由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