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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冯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诉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冯某某因经营石油业,于2008年11月27日向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6万元,并由徐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11.205‰,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冯某某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冯某某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为11.205‰,按月计息,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16.8075‰计收利息。徐某某、李某某为合同担保人。但冯某某逾期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冯某某向石槽赵信用社借款6万元属实,应予还款付息。冯某某逾期未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16.8075‰计收利息。徐某某、李某某同意为冯某某还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按16.807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对冯某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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