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喝酒之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不久按乡俗订婚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培养出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因劝被告喝酒之事产生矛盾,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白金项链一根、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等。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之父文某林欠被告周某人民币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一套、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白金项链一根、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周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三、原告之父文某林借被告周某2000元,返还给被告周某;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合计300元,原告文某秀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