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x元,通过本院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已执行标的x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俊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