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患有生理疾病,性格内向,夫妻间极少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婷,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在2009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之女黄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承担;
五、原告张某自愿补偿被告黄某为女儿黄某婷支付的抚养费和医疗费x元,此款在本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即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