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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某托代理人陈某乙、李志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0月19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2004年农历3月29日生一子陈某雨,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又与原告生气,正月初四被告领着其某、其某等人去原告家将家中物品损毁,并将墙头扒掉,现场一片狼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的嫁妆归被告。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妹妹的4万元。6、由于原告经常打被告,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29日生一子陈某雨,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嫁妆有:TCL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钢丝床一张、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卧室五组合小矮柜一套、客厅三组合条柜一套、老式木柜一个、被子10条、夹单子3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陈某雨、谢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其某保险单号x保单,投保人为陈某甲,被保险人为陈某禹(即陈某雨),身故受益人为陈某甲,该保险单同时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基金两全保险”,该保险单每年交保险费为1221.16元,已交4年。保险单号x保单,投保人为陈某甲,被保险人为谢某某,身故受益人为陈某甲。该保险单年交费为380元,已交3年。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现均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双方无其某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保险单复印件、购车票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陈某甲提起离婚,被告谢某某亦同意离婚,表明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雨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陈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负担至陈某雨满十八周岁时止,即146个月×100元/月=x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被告及陈某雨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仍归被告及陈某雨所有,原告找补给被告1872.32元。被告辩解借有其某4万元系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仅有其某的证言又无其某证据印证,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购有四轮拖拉机一辆系共同财产,但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购车票据证实系原告的父亲陈某乙所购买,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因原告经常殴打她而应赔偿其某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3万余元的存款在原告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雨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谢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

三、被告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以被告谢某某和陈某雨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险种及保单号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分别为被告谢某某和陈某雨所有,原告找补给被告已交保险费差额1872.32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某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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