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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郭某某与株洲日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株洲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社长

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

申诉人郭某某因与株洲日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郭某某申诉称:

一、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在1994年知道了报道内容,其后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于1996年起诉,虽撤诉,又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又再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

二、被申诉人行为己构成名誉侵权,记者未到实地调查了解,报道中点名指出申诉人敲国家竹杠,将我作“钉子户”报道。两篇报道严重失实。申诉人只是因征地补偿不到位,向施工单位进行交涉,并未阻挠施工单位施工。

请求依法再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株洲日报社答辩称:本案有证据证实申诉人有阻工行为存在,我单位没有失实报道,也没有侵害申诉人的名誉权,且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株洲日报社X年5月18日、1991年6月19日刊载的二篇报道,是以原郊区国土局《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的《公告》为依据的,其报道并未构成对郭某林的名誉侵权,因此株洲日报社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从二篇报道刊登至1996年向法院起诉并撤诉,至2001年再次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郭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郭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罗&x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郭某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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