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张新合在帮工时因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请求判令黄某乙、樊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14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樊某某为自家建房事宜,经其表兄薛宗贵介绍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樊某某备料,黄某乙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黄某乙组织郭安胜等人开始施工,樊某某委托原告之父张新合看管工地。樊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8月15日分两次支付黄某乙建房工钱共计x元。2009年8月18日下午,工地施工人员让张新合帮忙将吊杆下的料车挂上起吊时,吊杆倾倒,将张新合的头部砸伤。张新合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09年11月18日,因病情恶化,又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2日临床死亡。张新合住院期间由樊某某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14元。被告黄某乙分三次共给原告医疗费6200元。张新合死亡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城郊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某乙先期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并积极参与张新合的后续赔偿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关施工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新合在给樊某某看管工地期间,应被告黄某乙组织的施工人员的请求,帮助其挂吊钩时因吊杆倾倒造成自身伤害,张新合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作为最终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可由被告樊某某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496元、护理费2496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黄某乙再支付x.14元,若黄某乙无力全额支付赔偿款,由被告樊某某在x.14元的20%(x.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7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600元。
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原审被告樊某某建房的承揽人,对张新合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郭安胜为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黄某乙确系建房的承揽人,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樊某某在建房前,与上诉人黄某乙签订有《建房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黄某乙负责按期施工;在建房过程中,樊某某又于2009年7月17日、8月15日分两次支付施工费用共计x元,均由上诉人黄某乙收受。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黄某乙系樊某某建房的承揽人。上诉人黄某乙称《建房施工合同》已解除、实际的承揽人是郭安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上诉人收受施工费用的行为相矛盾,也未得到房主樊某某的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是建房工地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与郭安胜之间的关系应属其内部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郭安胜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须追加为被告。上诉人若认为郭安胜应承担责任,可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