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上海市某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建筑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国英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施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至今没有按照项目建设批文、工程证照等有关规定,“建设”阳光新世纪花园(原名真X)小区依法应当辟建的“机动车出入口”即本市X路X号“小区主入口”和本应配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情况下,竟然向该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核发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之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某公司辟建阳光新世纪花园“机动车出入口”即本市X路X号“小区主入口”和建造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某公司提出的申请,于2002年6月11日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阳光新世纪花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某公司于2002年6月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26日、9月27日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迄今已达8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被告向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某公司在本市X路X号建设真如苑项目,共计X幢X层、X幢X层住宅楼,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某公司核发了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X幢住宅楼建设工程符合沪普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编号为:沪普业委房第X号,业主大会代码:x)。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核发沪普规查字[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区阳光新世纪花园业主大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