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晚上,樊××、申××(均另案处理)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桂花苑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处,将该单元一楼东户居民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大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介绍樊志彬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该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樊××、申××证明盗窃摩托车并由樊志彬出卖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供述了犯罪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