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砂锅摊处,被告人王某某和一名叫“大庆”的男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大庆”喊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余某某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被打后持军刺追撵郭某某等三人至卧龙路“依网情深”网吧处,用军刺将郭某某的左手刺伤,被告人郭某某、孙某、余某某用可乐瓶子将王某某的臀部、左腿刺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砂锅摊处,被告人王某某和一名叫“大庆”的男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大庆”喊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余某某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被打后持刺刀追撵郭某某等三人至卧龙路“依网情深”网吧处,用刺刀将郭某某的左手砍伤,被告人郭某某、孙某、余某某用玻璃可乐瓶子将王某某的臀部、左腿刺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一次性赔偿支付给王某某现金x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余某某、孙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现金x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的供述,证人曹X、许X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派出所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孙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某、孙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双方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余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