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已故丈夫秦杰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陈芳林借款50万元给秦杰用,原告向陈芳林打有借条。原告借款后把钱又全部借给了秦杰使用,秦杰给原告打有借条。后秦杰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2010年1月1日后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秦杰向原告借款的事。2、原告与秦杰生前合伙经营企业有协议,即使有借款,也应是张某某所借并投入合伙。3、秦杰去世后,张某某未经祁某某同意,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了,且未按协议分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陈芳林借款50万元,并了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陈芳林现金伍拾万元整2009、9、1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秦杰”。后秦杰又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有张某某在陈芳林家拿的伍拾万元钱有秦杰用,款有秦杰还,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9月X号秦杰”。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芳林的50万元实际上经张某某的手借给了秦杰,但基于信任程度的不同,产生了两个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秦杰的配偶祁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时计算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