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兴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两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2250元、200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2002年至2008年被告共还款x元,现欠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1991年3月7日原告蒋某某向罗波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协商利润是五五分成,亏损两人负担。所以罗波信用社本息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应负担x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是原告被罗波信用社起诉后,原告被法院拘留,其子带人到被告家胁迫两被告写下的欠条,现那笔贷款已还清,欠条也应作废。
被告韦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7日,原告蒋某某向罗波信用社贷款x元,当天即将该款项交给被告谢某某;1996年间,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250元。自1991年3月7原告将其所贷款项交给被告谢某某之后,被告谢某某多次交钱给原告去偿还罗波信用社的贷款,截止2001年12月13日,蒋某某尚欠罗波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14元,合计本息x.14元。2002年1月1日,被告谢某某、韦某某就上述借款2250元及截至2001年12月13日止的贷款本息x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1年12月23日至2008年10月5日间,被告谢某某分16次共偿还给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已还清其在罗波信用社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罗波信用社借款后当天即将该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1月1日以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确认了借款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借款凭证”是原告之子胁迫被告所写,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以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确认了尚欠的借款利息为x元,该部分利息被告亦应支付。关于2001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400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虽然“借款凭证”于2002年1月1日出具,但“借款凭证”的内容明确截止2001年12月13日借款本息为x元,故2001年12月13日之后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后又分16次归还原告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韦某某应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x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某某、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兴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