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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台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台西区。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台南区公安局家属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相识。1998年6月,经人介绍,我出资购买了台安县公安局家属楼三单元X室刘红所有的住宅楼一套,供被告居住。在被告的要求下,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4月26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住宅楼由我与被告二人共有,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出租、出售。现被告自行出售该住宅楼,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楼房的一半价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住宅楼系我个人出资购买,该住宅楼的产权证照上的所有人也是我,该住宅楼系我个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该住宅楼是其出资购买,供我居住,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协议,是在原告欺诈、强迫我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本案诉争住宅楼是我个人出资购买,属我个人所有,原告强迫我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此,原告主张该住宅楼是共有财产,要求分得一半价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成为朋友关系。本案诉争的住宅楼为台安镇X路南公安局住宅北楼二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5.55平方米,原系刘喜红所有。1998年,刘喜红将该住宅楼对外出售,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该住宅楼,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该住宅楼登记在王某平名下,王某平与被告系同一人。该住宅楼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住宅楼属原、被告二人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出租、出售,如有变更或其他事情,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共有的住宅楼进行分割。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住宅楼现价值x元。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房产契证,国有土(略)使用证,协议书等;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台安县台南区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本案诉争住宅楼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住宅楼属二人共有,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住宅楼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对该住宅楼的分割无约定,应由原、被告等分,鉴于住宅楼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住宅楼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住宅楼的一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宅楼的分割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约定住宅楼共有协议是在原告欺诈、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住宅楼分割款x元,住宅楼归被告王某乙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被告各承担5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欣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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