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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柏先等三人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杨柏先,男,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胡水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黄某湘,男,X年X月X日出生。

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保毅,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鼎业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李某某拖欠项目转让款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的(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认定,被

执行人鼎业公司以原股东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为由,要求追加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追加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清偿债务x元。

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提出异议称,(2009)衡中

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李某某已被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按裁定李某某应在30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除已执行到位130万元外,尚有170万元的执行空间;二是被执行人鼎业公司尚有639万余元国土出让金尾款或40亩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可以满足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140万元左右的需要;三是李某某及公司在我们退股时已约定,公司所有与经济、法律有关的责任与我们无关。据此,法院裁定追加我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明显错误,并请求依法撤销(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鼎业公司拖欠

项目转让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由鼎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某某210万元(其中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酬金20万元、经济损失费80万元)。因刘某某与鼎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鼎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期间,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以实物投资注册资金300万元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于同月10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衡阳市多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李某某不服该前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已从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中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35万元,余款尚未自觉履行或执行。继后,本院应被执行人鼎业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追加胡水旺、黄某湘、杨柏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鼎业公司系2000年3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股东李某某出资350万元,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股东各出资150万元组成。尔后,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三股东将其在鼎业公司占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李某二人,即黄某湘将1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李某各75万元,胡水旺将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杨柏先将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并于2006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股权登记。至此,鼎业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李某、李某等三人,其中李某某仍占350万元的股权,李某、李某各占225万元的股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应否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该焦点问题涉及鼎业公司有否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是否仍属鼎业公司的股东等事实。现就该有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鼎业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20余万元,已执行135万元,未执行为80多万元。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及鼎业公司的辩解意见,鼎业公司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水上乐园对面地段有一宗土地,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非鼎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李某某作为鼎业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其以实物投资注册资金300万元未到位,而被依法裁定在该投资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李某某仅被执行到位135万元,尚有160余万元未到位,因而该尚未到位的注册资金亦应认定为鼎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鼎业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异议人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是否仍属鼎业公司的股东。据工商档案资料及李某某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所证实,2000年3月13日鼎业公司登记成立时,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系鼎业公司的股东,各占鼎业公司20%的股权。2006年6月19日鼎业公司因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在鼎业公司所占股权已被李某、李某等二人受让。至此,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不再属鼎业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鼎业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至2006年6月因其占有鼎业公司的股权已被全部转让予李某、李某等二人,即不属鼎业公司的股东。至于鼎业公司内部股东退股或股权转让等是否与公司结算清付完毕有关,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据此,本院(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杨柏先、胡水旺、黄某湘等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执字第68-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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