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住(略),现住湘潭县X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国中,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常为生活锁事无理取闹,至今被告没有家庭认同感和责任感,被告虽嫁入原告家,但一直在娘家开的店子里做事,未见被告为家庭添加一点家庭共同财产,男方家成了被告来去自由的便利旅店,更有甚者,在一次偶然的检查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服用避孕药,被告根本无心和原告生活,今年原告父亲六十大寿,被告不顾众人劝告,借故跑回娘家,2010年3月6日,为一点小事,被告娘女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双方亲情荡然无存,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幸亏双方还未生有小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代理人对刘健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父亲头部受伤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6日发生打斗,被告母亲将原告父亲头部打伤。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敬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发生冲突。
4、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调和。
5、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各自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均不是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达不到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楚迎春、彭某门诊病历本、处方及CR诊断报告单及照片,拟证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及母亲被原告及家人打伤。
2、被告彭某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彭某患有妇科疾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楚迎春的伤是原告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因为被告有妇科病导致双方感情不好。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4违反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因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所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对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0年初,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为接被告回夫家一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特别是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和相互谅解,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害,从而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考虑到原告是首次提出离婚诉讼,同时双方离婚诉讼缺乏法定离婚事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