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应被告要求,其先后给被告下彩礼款x元。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与其见面。故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23日原告秦某给被告葛某某见面礼款x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秦某经媒人之手给被告葛某某彩礼款x元。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时,原告又给被告上车钱660元。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从原告家中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见面礼现金x元、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葛某某下彩礼基于与被告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葛某某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原告与被告葛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款理由不足,应以被告葛某某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上车钱660应视为赠与性质,不应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彩礼款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867元,原告秦某负担1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虎伍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