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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看到发布在当日《大河报》上的贵州茅台集团中秋送礼买2送1的促销广告,以及宣传缓解疲劳、增强活力等,受广告诱惑,在促销活动期内原告购买了1盒2瓶35度白金酒。原告饮用后没有出现广告宣传的效果,并发现存在故意夸大宣传、产品名称等方面问题,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但该局没有作出任某处理结果。原告就该局行政不作为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但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审查洛阳市局两次延期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违法采信洛阳市工商局在原告申请复议后于9月6日编造的对原告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的主张,但对于洛阳市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却不作出确认违法,而是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豫工商复字[2011]第33-X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2、《大河报》广告;3、投诉举报书;4、行政复议申请;5、豫工商复字[2011]第3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复议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们通过复议审查,认为洛阳市工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也依法审批了延期手续,销案、转办情况也告知了原告,这些说明洛阳市工商局不构成不作为。我局复议决定正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持其2010年9月18日在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购买茅台白金酒礼盒的购物发票及《大河报》广告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认为被举报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虚假有奖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给予处罚并赔偿。2011年8月4日原告认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8日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要求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答复并提交证据。该局于2011年8月17日答复称:接原告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通知进行申诉调解,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经过两次审批延期至2010年5月12日,该案仍在办理中。2011年9月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洛阳新都汇店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案件销案,同时对涉及的河南报业集团、贵州茅台酒集团等移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此处理结果于9月15日向原告邮寄书面告知。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豫工商复(2011)第3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举报材料后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2011年8月8日受理行政复议,在复议受理前被申请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期限经审批延期至2011年6月12日,但直至2011年9月6日才依法作出销案及移送的处理。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虽然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但被告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还应当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豫工商复(2011)第3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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