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湖南省茶陵县X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06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茶陵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x某的岳父x某请了两个安装工人在自家三楼窗户边安装不锈钢防护栏时,邻居x某站在自家的三楼阳台(仅有三四十公分宽,且没有护栏)上阻止x某安装并与x某发生口角。被告人x某见状赶至x某家三楼窗户边与x某争吵。x某捡了一块砖头往x某家的窗户冲过来要打x某,x某便顺手拿了一截约20厘米长的塑料管指着x某并威胁其敢过来就要打死x某,x某惊慌中往后退时从三楼摔到一楼地上,当场死亡。案发后,经x某报警,被告人x某仍在现场积极配合抢救,后由处警民警将被告人x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事后经调解,被告人x某方已赔偿x某家属各项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处警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明知他人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下,仍不冷静处置,反而用言语相威胁,致使被害人x某从自家三楼阳台失足摔落一楼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积极配合抢救,后由处警民警将被告人x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害人x某对本案起因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x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x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