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因与上诉人X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某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某、X某为兄弟,其父X某;X某与其妻X某有子女7人,为X某、X某、X某、X某、X某及X某、X某,X某为X某之妻;X某有子女3人,为X某及X某、X某。1952年,原重庆市X某人民政府颁发渝巴地字第拾壹陶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X某、X某、X某、X某、X某、周某、X某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十三人以X某为户主,共有位于原X某十一区X某乾堰塘房屋瓦房X某柒间、窑罐厂草房4间,十三人共同居住在瓦房中。其中,位于乾堰塘的房屋的结构为堂屋1间、正屋3间、厨房1间、厢房2间(是二层结构)、猪圈1间,一共有8间屋。
1990年6月,经X某申请,X某人民政府审批,X某于1991年4月11日取得巴陶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位于陶家乡X某X某房屋的权利人是X某,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来源系1982年前土改分房屋占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刘德付与X某为同一人。1992年2月10日,X某写信给X某,信中载明:“……这次来信我要与哥哥商量我家居住的房屋一事这是伯伯爸爸他们生前未了结的遗留问题,老一辈的团结和睦传给了我们这一辈,让我独居了几十年,……现正值地方政府颁发房产手续之机,请兄牵头把这个遗留问题解决了。……”。
2005年5月16日,X某、X某、X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认为争议房屋是两家人的,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调查、处理。
另查明,X某于1966年农历12月去世,X某于1983年9月27日去世,X某于1968年1月26日去世,X某于1983年1月14日去世,X某于1999年8月去世。X某、X某之女X某、X某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1986年3月14日去世,其丈夫也已去世。X某、X某为X某的子女,X某、X某为X某的子女。窑罐厂处草房3间于八十年代已卖于他人并由他人居住,现登记在他人名下,且已改建为瓦房。
一审审理中,X某代表X某等表示对于争议房屋属X某等所有的部分,由X某等共同分得,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窑罐厂的3间草房和X某遗留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位于X某坚强村X某的争议房屋现状为:土木结构瓦房,除去后来搭建的2间外,有房屋8间,其中2间为上下两层结构。双方均认可房屋结构布局未曾改变过。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坚强村X某民X某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X某陈述:该房屋是解放前就修好的,是瓦房,为一个大家庭共有的,X某的父亲和X某的父亲是一家的,没有分家,一个大家庭的人都是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的。瓦房一直未拆过,也未重新建过。只是在正屋旁边曾搭建过草房用于喂养牲畜,后来被拆掉了。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属性质,已为原X某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的渝巴地字第拾壹陶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并明确该房屋为以X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13人共有,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X某未经其他人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侵权行为。X某辩称其名下登记的房屋为自己所有的部分,双方的父辈已分家,属X某等所有的部分已被X某拆走,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现场勘查房屋现状,X某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及其父母X某、X某对争议房屋权属享有份额,因X某、X某已去世,其享有份额属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X某、X某有子女7人,其女X某、X某已去世,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故X某、X某的子女即X某、X某、X某、X某对争议房屋应享有相应份额。
鉴于X某等均表示其诉请分得的房屋不需在他们中间进行分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由于争议房屋主要由X某在管理、维护,故在分割时应适当减少X某等应分得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由X某等共同分得2间房屋为宜。考虑到房屋的结构,根据有利于生产与生活予以合理分割的原则,本院认为以堂屋进门方向为准,由X某等分得争议房屋中堂屋一间和堂屋右边的房屋一间较为合适。
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于X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某X某的房屋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同分得其中的堂屋一间和堂屋进门方向右侧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X某负担。
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和X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1952年土改分得的房屋产权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同共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1952年X某、X某和X某参加土地改革分得了本案的诉争房屋,1961年X某和X某分家时仅是分家并未析产,仅仅只是指明哪些房屋由谁使用,在产权上并未分开,1991年X某就将诉争房屋全登记在了他一个人名下。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同享有是正确的,但仅判决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分得其中的二间房屋是不对的,应按共有各自进行分割。
X某答辩称:在农村,只分家不析产是不可能的;1961年X某和X某就已经分家了,诉争房屋已经不是共同共有的了,现在的房屋产权只是X某一个人所有的,一审法院判决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拥有X某所有的房屋的其中二间的产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在其2011年6月7日的起诉书和2005年5月16日申诉材料中都曾自述1961年X某和X某分家一事,只是当时未订立书面协议而已,事实上X某分得了其中的正房三间含走廓和旁边的草屋,其余的归X某所有。2、一审判决将登记在X某名下的房屋认定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和X某共同共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以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明显适用法律不当。1952年土地房产证已经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X某是根据1961年的分家析产协议,才在1991年对X某所分得的房产进行的权利登记,诉争房屋应属X某的个人财产。4、一审中,双方都未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自行对X某进行调查是错误的,X某所作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与X某他们自己的陈述也是矛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家析产达成的协议应予维护的相关规定,X某于1991年申请权利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5、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应对其分家析产时所得的房产依然存在的事实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未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上是清楚的,X某和X某当时是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只是分家,并未析产,诉争房屋应是大家共同所有的;一审法院为了查明真实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X某的证词也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刘德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1979年3月20日原X某革命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二份。X某同时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X某通过上述新证据拟证明1961年X某和X某已经分家析产,1991年X某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当时X某分得的,而X某分得的房产已经被X某拆掉了。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对上述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诉争房屋应属X某个人所有,还是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和X某共同共有。
根据原重庆市X某人民政府颁发的渝巴地字第拾壹陶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X某、X某、X某、X某、X某、周某、X某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十三人以X某为户主,共有位于原X某十一区X某乾堰塘房屋瓦房X某柒间、窑罐厂草房4间。在X某、X某、X某、X某先后去世以后,诉争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仍由现仍健在的共有人和已去世的共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共有。1990年6月,X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其个人所有,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X某上诉称在1961年的时候X某、X某和X某就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当时分给X某所有的房屋现已被X某拆除,现在的房屋系其事后重新修建起来的,诉争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但因X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对X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己方的观点成立,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X某进行调查并采信其证言,程序并无不当,X某在二审中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X某的证言。由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多年来主要是由X某在管理和维护,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时酌情认定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同分得诉争房屋中的堂屋一间和堂屋右边的房屋一间,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历史情况,也有利于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X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X某提交的原X某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3月20日出具的二份通知,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和X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负担25元,X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