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代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代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郴州市方向往永兴县方向行驶,21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乡意水集团门口路段,被告代某驾驶车辆追尾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代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郴州市方向往永兴县方向行驶,21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乡意水集团门口路段,被告代某驾驶车辆追尾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某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等费用12800元,限2012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