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奎,男,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物资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洋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王国庆、张某某承包了东洋物资公司的地面硬化工程,后王国庆、张某某将该工程交给魏某某承包,同年3月31日,其以王国庆、张某某的名义向东洋物资公司交工程保证金x元,后因客观情况导致工程不能开工,经催要,东洋物资公司偿还x元,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工程介绍人,从中得好处费,其与东洋物资公司负责人相识,该公司有地面硬化工程让其干,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国庆,王国庆愿意干该工程,东洋物资公司要求交押金x元,原告去交该款,其不认识原告,以为是王国庆所在公司的人,其和原告一起将该款交到东洋物资公司的财务处,收据载明系其与王国庆的名字,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系原告所交,因东洋物资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不能施工,王国庆说工程不能干了,后原告向东洋物资公司要回x元。因该工程没有利润,其也未得到好处费。
被告东洋物资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东洋有限公司焦化厂与王国庆、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东洋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保证金x元;3、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31日交给东洋焦化厂的x元工程保证金是魏某某付的。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解释称,其将该工程介绍给了王国庆,王国庆又给了原告,其在协议上签名,是为了一起算帐得好处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东洋物资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8日,经张某某介绍,东洋物资公司与王国庆签订施工协议,东洋物资公司将河南东洋公司焦化厂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王国庆施工,王国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根据东洋物资公司的要求交工程保证金x元,2009年3月31日,东洋物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国庆、张某某x元,张某某于同年5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x元系原告所交。后该工程未施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东洋物资公司返还原告x元,余款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东洋物资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x元,有东洋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该工程未施工,东洋物资公司应将该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由于东洋物资公司已返还原告x元,现原告要求返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某并未收取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奎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奎要求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