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廖x与被告x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通知原告廖某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廖某在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廖某与被告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