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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回族(系李某某婆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陈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想找一间门面房做服装生意,正好在安阳市X街“东安商贸城”北临街一楼#房要转让,当时被告李某某在此门面房经营,说要转让,经过几次洽商,并问被告李某某此门面房将来会不会拆迁,被告李某某说问过房东不拆迁,后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议转让,转让费x元,被告李某某打下一张收款条,被告李某某与同样是被告的房东陈某甲联系,原告也问了被告陈某甲门面房的情况和被告李某某所说相符,原告就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经简单的收拾并做一门面招牌,进了x元的服装,正要开业时,被告知这里要拆迁不让原告开业经营了。因此,原告找到被告陈某甲、李某某退钱,双方都不同意,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损失的接店转让费x元,房租6300元,押金10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与东安商贸城签订的合同在公证处公证过,期限到2012年9月10日终止。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2月1日签的合同,当时,原告找到被告签合同时,原告说与被告李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收了原告4至6月3个月的房费,每个季度提前20天交下个季度的房费。在这期间原告从未说过退房费,门面房要拆迁被告不知情,从未接到过通知,被告认为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是双方商量后才签的,不能一方要求就终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损失不存在。被告把服装都已卖给原告,钱被告已收到,买卖关系已经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甲与安阳市东安商贸城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安阳市东安商贸城将坐落在安阳市X街“东安商贸城”北临街楼一楼X、X号房屋租赁给陈某甲,租赁期限以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x元,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该营业房。后被告李某某承租了被告陈某甲租赁的X号营业房,被告李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不想再继续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想找营业房做生意,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2010年2月份,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将经营的商品(服装)及店内的其他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李某某转让费x元和2010年2月份房租12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款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交付的永安街《明星林》商铺转让费贰万玖千元整和2010年2月份房租壹千贰佰元整。收款人李某。但双方交接物品没有交接清单。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期间,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甲将安阳市X街“东安商贸城”北临街一楼X号房交于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交房屋押金1000元,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00元,一次缴纳3个月租金,租金提前20天缴纳。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国家政策不允许、规划撤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乙方租赁费用,剩余租赁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房屋押金1000元,2010年4月至6月房费3900元,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房费2010年4月至6月第二季度房费,共3900元。被告陈某甲在2009年12月10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房费2010年元月至叁月第一季度房费共3600元。该收据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后,李某某给了原告。在原告经营到2010年3月25日,收到安阳机械厂给安阳市东安商贸城及商贸城个商户的通知,内容为:由于东安商贸城长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厂交纳租赁费,我厂于2008年11月6日已通知东安商贸城及各商户,解除与东安商贸城的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做出以下决定:东安商贸城及在东安商贸城经商的商户,限期2010年3月31日之前将各自财物搬离东安商贸城。致使原告停业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租房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损失接店转让费x元,房租6300元,押金1000元,合计x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接收被告李某某的货物多数已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条、收据、拆迁通知、火车票、二联单、货运单、提货单、销售单,被告陈某甲提供公证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所订。原告以被告隐瞒其所租房屋即将被拆迁的事实,加重了原告的商业风险,要求判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其请求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不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诉争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遇规划拆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返还”,因此,原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应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搬迁通知要求的2010年3月底止,原告应缴纳2个月房费,其余多交房费及押金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陈某甲应返还原告2010年4月至6月第二季度的房费3900元,押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其正常经营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请求撤销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在接收被告李某某物品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对交接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没有记载,原告在实际经营时,已将接收被告李某某大多数物品处理,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接店转让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3900元,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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