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化某某。
原审被告: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责任公司驻伊川办事处。
原审被告: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申请再审人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责任公司驻伊川办事处(以下简称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熔铸公司)、顾某某产品质量、货款损失纠纷一案,西苑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熔铸公司、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给付货款损失x.80元及迟延履行金;2、新金山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熔铸公司、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新金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熔铸公司、新金山公司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熔铸公司和新金山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金山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西苑公司申请追加顾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07年3月31日作出(2005)伊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判决。西苑公司、新金山公司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金山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西苑公司已经注销,新金山公司申请追加西苑公司的股东李某甲、李某乙、化某某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新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李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化某某,原审被告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熔铸公司、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新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学挺和西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乙,分别代表新金山公司和西苑公司签订了《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法为:按吨钢计价,以每吨钢4.5元计算(含增值税价),不含税以4元计价。结算吨钢按成品坯和废坯总和计算(以上数据均由新金山公司提供);结算时间为每半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为五个月,即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西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新金山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货款。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各项业务至2005年11月。期间新金山公司向西苑公司支付了2005年1月至5月的货款x元。2005年11月6日,郑学挺向西苑公司出具2005年6月至11月份的产量清单为x.96吨钢,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以每吨钢4元计价,新金山公司应向西苑公司支付货款x.84元。新金山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和11月11日以借款的名义向西苑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x元。剩余货款x.84元,新金山公司以西苑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生产损失为由拒不支付。西苑公司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以所用产品系从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购进,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货款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苑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熔铸公司、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顾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熔铸公司等被告承担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西苑公司与新金山公司签订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章,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期满后,在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西苑公司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新金山公司亦按原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仍按《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履行。根据西苑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及新金山公司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新金山公司向西苑公司支付的x元系付2005年1月至5月的货款。新金山公司所称货款已付至2005年8月份的理由不足。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苑公司使用的中间包存在质量问题,新金山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新金山公司2005年11月6日出具的产量清单上看,2005年6月至11月的钢产量为x.96吨,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以每吨钢4元计价,应付货款x.84元。西苑公司向新金山公司的借款共计x元,应予抵销。抵销后的余款x.84元,西苑公司主张x.80元,新金山公司应予支付。西苑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从西苑公司主张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计算。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对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公司驻伊川办事处、安阳市熔铸耐材有限公司、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郑州西苑高温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710元,共计x元,由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新金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金山公司提交2008年12月30日郑学挺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西苑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郑学挺在产量清单、货款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是假的。西苑公司称该证据证明了郑学挺是新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郑学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新金山公司上诉称伊川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新金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新金山公司所称追加顾某某参加诉讼后,未对管辖权问题重新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追加顾某某参加诉讼是由于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而顾某某是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因此,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对顾某某有约束力,无需重新裁定。关于新金山公司称西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撤回了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在第一次庭审中,西苑公司并未撤回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一审程序不违法。关于新金山公司称其已将货款付至2005年8月的问题。李某乙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中间包修砌款柒拾叁万零陆百壹拾肆元整”与2005年9月29日新金山公司的郑学挺与赵亚英签字认可的货款结算单中“9月4日付1月26日—5月25日中间包x.82×4=x元”一致,可以认定新金山公司2005年8月28日向西苑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付2005年1月至5月的货款。综上,新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新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应追加西苑公司的三位股东参加诉讼。在新金山公司申请再审的过程中,西苑公司被其股东恶意注销。本案执行款未列入清算财产进行清算,而是被三位股东瓜分。三位股东是西苑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2、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西苑公司起诉的被告中,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熔铸公司和顾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安阳,且西苑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熔铸公司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依熔铸公司等被告的住所地和买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西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放弃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请,要求新金山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和迟延履行金,新金山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新金山公司的住所地和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洛阳,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一、二审程序违法。西苑公司与熔铸公司等被告之间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新金山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在西苑公司明确撤回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时,法院应判决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但一、二审判决驳回西苑公司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西苑公司的诉请。至于西宛公司与新金山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本应另案处理,但一、二审判决新金山公司支付《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将新金山公司作为被告,但又未给予其被告的诉讼地位,剥夺了其作为被告的辩论权。4、一、二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新金山公司与西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授权郑学挺与西苑公司签订合同。西苑公司提供的郑学挺签字的承包合同、产量清单和货款结算单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苑公司的李某乙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货款支付至2005年8月。郑学挺提供的书面证明称其未在产量清单和货款结算单上签名。西苑公司向新金山公司主张产品质量的连带赔付责任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伊民二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2006)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不应追加西苑公司的三位股东参加诉讼。西苑公司已经注销,本案的执行款已经纳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追加已注销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作为被申请人,于法无据,本案应终结诉讼。2、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熔铸公司驻伊川办事处虽未经工商登记,但事实存在,西苑公司从该处购买熔铸公司的产品。管辖权问题已经经过法院裁定,终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法京复(1990)X号文对管辖权异议有批复,此类案件应不再变动,维持稳定性。3、一、二审程序不违法。案件性质应由法院来认定,西苑公司未放弃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超诉请判决的问题。4、一、二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案已经多次审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1、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对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西苑公司明确表述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第三人(指新金山公司)向原告(指西苑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合同款x.80元及迟延履行金,通过本案的庭审,不放弃对安阳公司(指熔铸公司等被告)在必要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放弃对安阳公司的诉权。”2、2005年9月9日和11月11日西苑公司向新金山公司借款共计18万元的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预支中包砌筑款,李某乙和郑学挺分别在借款人和经手人处签名。西苑公司和新金山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在新金山公司提交的郑学挺的书面证明中,郑学挺自认其在新金山公司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与李某乙所在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未给李某乙的公司出过任何签名。4、西苑公司提交了郑学挺签字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产量清单和货款结算单。《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系复印件。郑学挺在产量清单上注明“2005年6月至11月份郑州西苑结算数量为x.96吨。”货款结算单中列明了从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的已结帐目。其中2005年1至5月份的已付货款数额与李某乙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货款收据的数额一致。另,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结算价格均为每吨钢4元。5、西苑公司于2009年5月6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9年6月24日西苑公司从伊川县人民法院领取本案的执行款x.3元。2009年7月3日西苑公司被依法注销。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显示,除了支付清算费用7500元外,该公司债权人债权登记、债务清偿、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均为0元。以上事实,有西苑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西苑公司的收款条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西苑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西苑公司在清算期间取得了案涉执行款,但其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显示,该款未列入清算财产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属于全体股东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西苑公司的股东是案涉执行款的继受人,故新金山公司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与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的问题。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在伊川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西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新金山公司支付货款和迟延履行金,不放弃对熔铸公司等被告在必要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行为,在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西苑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其与新金山公司之间承包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之情形。2、关于一、二审法院将新金山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西苑公司的申请将新金山公司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新金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新金山公司实际行使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申诉、答辩等被告享有之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3、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西苑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西苑公司并未撤回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讼,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对熔铸公司等被告的诉请,未超出西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新金山公司所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剥夺其作为被告的辩论权、判决超出西苑公司的诉请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2005年9月9日和11月11日西苑公司向新金山公司借款的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预支中包砌筑款,郑学挺和李某乙分别在经手人和借款人处签名。郑学挺在书面证明中自认,其在新金山公司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与李某乙所在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从上述证据可推知,西苑公司与新金山公司存在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至少延续至2005年11月,郑学挺和李某乙是双方合同的经办人。西苑公司以郑学挺签字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货款结算单和产量清单主张新金山公司应支付2005年6月至11月的货款。新金山公司否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金山公司作为持有合同和双方业务往来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新金山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供关于双方结算情况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郑学挺在货款结算单、产量清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货款结算单中1至5月份的已付货款数额与李某乙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货款收据的数额一致,新金山公司依据该收据的日期抗辩称,其已将货款付至2005年8月。但收据的日期并不能完全证明付款系针对哪笔款项,新金山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款付至2005年8月。故该收据的日期不能否定货款结算单的内容,其数额反可印证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郑学挺的书面证明因其曾是新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出庭作证,新金山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产量清单、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郑学挺在产量清单、货款结算单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故该两份证据应视为西苑公司与新金山公司的结算凭证。西苑公司提供的《中间包砌筑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新金山公司应按照产量清单载明的2005年6至11月份的产量支付剩余货款。西苑公司主张以每吨钢4元计算,该价格与货款结算单中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结算价格一致,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新金山公司向西苑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新金山公司称一、二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规定之精神,因程序违法而进行再审,是对案件当事人追求实体公正的救济途径,故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是再审审理阶段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判断应否改判的标准。新金山公司提出伊川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已作为本案提起再审的理由。但本案经再审审理,从现有证据所支持的事实看,并未发现因该问题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情形。故对新金山公司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