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初,经白××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承包了新郑白象方便面厂的炉渣,准备出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需先向被告交款x元后即可开始拉渣。2007年1月9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据了证明。交款后,原告只拉了48方渣,新郑白象面粉厂就不让原告再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到现在渣也未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仅退还5000元,扣除已拉渣款2400元,下余x元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渣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渣款x元;2、证人白××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炉渣50元,白××在中间协调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3、证人杜××及李×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共拉炉渣48方。
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通过介绍人白××与原告达成拉渣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渣每平方70至80元,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为原告说渣的质量有问题,就停住了,经核算,原告共拉渣二十六、七车,每车能拉约二十四方,价值x元,因原告没有拉够,后被告返回原告5000元。故被告不同意退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白××介绍达成拉渣协议,由原告预付被告拉渣款x元后,到被告承包的新郑白象方便面厂拉炉渣,按每平方50元计价。2007年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拉渣预付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当天,原、被告及杜××、李×从新郑白象方便面厂拉回炉渣24方,后杜××、李×又拉回炉渣24方。原告每次从被告处拉炉渣,都需向被告雇请的铲车司机出具手续,打一拉炉渣条,被告与铲车司机结账。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共拉了二十六、七车炉渣,每车约二十四方,每方70至80元,价值
x元,所有的拉渣条均已丢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2007年12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拉渣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炉渣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拉渣预付款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炉渣的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交付炉渣数量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每次去拉炉渣都向被告雇请的铲车司机出具有手续,被告持有原告拉炉渣数量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称所有的拉渣条均已丢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拉炉渣48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拉炉渣的数量,本院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48方计算。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拉渣价格,原告称每平方50元,证人白××出庭作证亦称每平方5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平方50元的炉渣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拉渣款四万两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