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4日查封被告建于湘潭县X乡X村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一套,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至7月分多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借钱后一直不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09年4月1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二)被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三)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8日还清,否则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书证,具有真实性,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而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共计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8日归还,如未还清,按月息二分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夏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夏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并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妙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