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否由武宣县X乡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261米+600米处时,碰撞对在其行向右侧行走的一未知名妇女,造成该未知名妇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受伤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师检验,被碰撞的未知名妇女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哥哥黄某否主动电话报警及救护车,积极抢救未知名妇女,在救护车送黄某及未知名妇女到医院抢救时,黄某否在现场等待交警交往处理,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支付被害人的尸体埋葬费及医疗费。案发时黄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支付埋葬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在现场的被告人黄某家属主动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及其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被害人尸体埋葬费及医疗费,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海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