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芦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芦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1943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芦政土行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芦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块系1988年前规划的宅基,但村委会没有保存丈量底册,现由李某乙使用,上面仍保留有李某乙的老东屋墙。原告李某甲西边是一块耕地,1970年生产队为李某乙从南头划了一处宅基地,因该地南邻李某修与李某科中间没伙巷,所以在规划李某乙的宅基时与李某甲中间也没有规划伙巷,李某乙直接向北走,李某甲东邻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通行之说。村委认为原生产队的规划是合理的,符合村镇规划,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是祖辈留下的老宅基。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土地时,对原告使用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并有存根(村委会没有保留丈量底册),并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3米的伙巷。清查丈量后,第三人依仗人多势众,强行占压我们共同使用伙巷,并建盖了东屋。原告为解决双方的纠纷,向芦岗乡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被告依据第三人虚假的证据材料作出错误的认定,认定双方争议的面积归第三人使用,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芦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2、李x一证明。
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乡政府对双方当事人的原生产队队长、会计均进行了笔录调查,两位证人又对当事情况写了书面材料,周营村委会对两位的书面证明进行了核实,并同意原生产队的规划意见,认为符合村镇规划。李某甲东临大街,出行非常方便,不存在影响其生活之说。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x二询问笔录;2、李x三证明;3、李x四证明。
第三人李某乙称,我与李某甲原是前后居住,原告家西面原是原生产队的小片荒地,由于我弟兄多,生产队在1970年把原告家西面的小片荒地划半亩给我作为了宅基地,自此,我便居住在这里。和原告李某甲祖上留下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我家后面是荒地,走路通行都是从荒地的生产小路经过,而原告为将生产小路占为已有,建上了厕所,堵住小路不让我家通行,所以为了此事闹上矛盾。后来,生产队又规划了两家宅基地在我家屋后荒地上居住,同时为了解决通行问题,生产队就让我家和两家邻居在东西留下了一条路供我们三家通行,直到现在,伙巷与原告一家没有任何牵连。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芦岗乡X村北大街西侧,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该争议土地系1988年前规划的宅基。但1988年村委会没有保存丈量底册。第三人宅基地系1970年生产队经研究为李某乙规划的宅基地。原告李某甲认为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3米伙巷,第三人强行占压了伙巷,并盖了东屋,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芦岗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芦岗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我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权来源合法,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李某甲东临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通行之说。原生产队规划合理,符合村镇规划,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芦岗乡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九日芦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