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川汇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系被告张某某所(略)。
原告周口市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迪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单位购置针管等一批医疗器械,价值x元。因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某某提出赊欠该批货物的货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错列被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根据答辩人所在单位与被答辩人以往的交易习惯,答辩人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所在单位欠被答辩人货款,更不能证明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购货人是张某某,收货人是陈某,货款是x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医疗机械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原告将张某某错列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进货验收入库单、质量验收单、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往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交易习惯是三单对照,凭手续结算,本案原告仅提供销售单,未提供其他三单,无法证明陈某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在明知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陈某,其后果自行负担。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购卖被告金迪公司一批医疗器械,由其雇佣人员陈某签收。该批货物价值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偿还货款,而其拒不偿还,故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告偿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