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虞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南侧团结一胡同。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交通局。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木兰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广告公司)、商丘市X路管理局(以下称市X路局)、第三人商丘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金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市交通局签订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x合同段总长度8.154公里(即虞城界以西至开发区X镇)的公路范围内的广告经营权授予原告经营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合同段内的公路广告经营权依法予以取得。但2009年夏,被告金利广告公司以与被告市X路局存在广告经营合同为由,在商丘高速公司门前商虞快速通道中央设置广告牌,被
告市X路局与金利广告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广告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商丘高速公司门前商虞快速通道中央的广告牌予以拆除(当庭明确诉请拆除的为商丘高速公路门前商虞快速通道从西数第一块广告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利广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广告牌为商丘高速门前的广告牌,不是被告金利广告公司所立,而其所设置的广告牌离商丘高速公司大门约1公里,原告所诉对象错误,原告当庭明确确认的广告牌虽系被告金利广告公司所设置,但被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经过了市X路局的行政许可,不构成侵权;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含广告经营,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广告经营权授权给原告的约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X路局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广告牌既然与金利广告公司无关,市X路局也没有与金利广告公司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则市X路局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交通局辩称: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将广告经营权收益交给原告,至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商虞快速通道上设置广告牌,市交通局已经通知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处理,本案与市交通局无关,市交通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拆除的广告牌是否为金利广告公司所有,其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木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市交通局施工,市交通局以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范围内的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授予了原告,据此,原告享有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广告经营权权利。2、四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广告牌上的招租电话为x、x。3、金利广告公司业务经理王建设出具的一张手写名片中王建设的电话为x,与证据2照片上的招租电话号码一致。据此证明金利广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商虞快速通道从西数第一个广告牌在原告的权利范围之内,其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金利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面示意图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称的广告牌不是金利广告公司所有,金利广告公司的广告牌位于商虞快速通道与105国道交叉口东30米,离商丘高速公司门口大约1公里。2、市X路局给金利广告公司颁发的路政许(可)证字X号路政管理许可证,据此证明2009年9月10日市X路局许可金利广告公司在商虞快速通道中央设置广告牌,金利广告公司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市X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1月22日市交通局与木兰公司签订的《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市交通局已将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范围内的广告经营权收益授予木兰公司。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木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金利广告公司广告牌照片,被告金利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平面示意图。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金利广告公司对原告木兰公司及第三人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木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广告经营项目,签订的协议未明确何时授予原告木兰公司广告经营权,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木兰公司与第三人自愿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X路局对金利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许可建设的非公路标志与广告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市X路局许可金利广告公司在指定的位置设立非公路标志,而广告牌即为非公路标志,且该许可证显示附有协议书,市X路局未予以提交,应视为金利广告公司申请时即为设置广告牌设置申请,得到了市X路局的许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利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手写名片不是王建设本人所写,本院认为,王建设系金利广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该手写名片虽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写,但其电话号码与金利广告公司所有的广告牌招租电话号码一致,且该公司设置的广告牌确系在商虞快速通道范围以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2日,木兰公司与市交通局签订了《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木兰公司给市交通局的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沿线太阳能照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x元,市交通局将授予木兰公司本路X路范围内的10年广告经营收益。后木兰公司履行了安装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路段的太阳能路灯照明系统的合同义务。2009年9月10日,市X路局许可金利广告公司在商虞快速通道中央,距离105国道30米处,设置广告牌(广告塔)一座,时效3年。金利广告公司得到许可后即在该位置设置广告牌一座。
另查明,根据市X路局制作的平面示意图显示,在商虞快速通道上除金利广告公司设置广告牌得到许可外,沿线多处设置的广告牌均得到市X路局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木兰公司所诉的广告牌已明确为商虞快速通道从西数第一个广告牌,与金利广告公司提交的广告牌的平面示意图所标示的广告牌位置及招租电话一致,故木兰公司所诉请拆除的广告牌系金利广告公司所设立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金利广告公司的所诉对象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交通局与木兰公司双方签订的《商虞快速通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利广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交通局虽然和木兰公司协议约定将商虞快速通道8.154公里公路范围内的10年广告经营权收益授权给木兰公司,以此广告经营权收益抵付应付木兰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之间的该项约定属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范畴,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为路政管理机关的市X路局对金利广告公司等单位在商虞快速通道中央设置广告牌的申请予以许可,金利广告公司等单位在得到路政管理机关许可的情况下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合法,木兰公司不能在本案中依据合同权利对市X路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故其请求判令市X路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金利广告公司依据市X路局的行政许可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须有违法性的条件,亦不构成侵权。木兰公司依据与市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主张金利广告公司侵犯其广告经营权收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合同权益受损或无法得到约定的收益,应另案向市交通局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丘木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