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卫,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6月19日,张某乙通过别人介绍借张某甲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2007年3月30日,张某乙又借张某甲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张某甲催要,张某乙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张某甲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顺延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向张某甲借款x万未还属实,同意偿还该x元本金,但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已付清,不同意再向张某甲支付利息。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以此证明张某乙于2005年6月19日、2007年3月30日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x元的借条上注明利息1.5分。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两张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的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的x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其已经超额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二张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给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张某甲伍万元整(x),张某乙,2005年6月19日”。2007年3月30日,张某乙又向张某甲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张某乙仍给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张某甲现款贰万元整(x),(利息1分5厘),张某乙,07年3月30日”。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张某乙于2008年4月30日偿还1500元,2009年6月10日偿还3000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张某乙共下欠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4800元(9300元-4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照月利率2%支付2005年6月19日x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张某甲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被告张某乙关于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借款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4800元(利息按本金x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该x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0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