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曹某、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曹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6时左右,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段,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我当时坐在曹某车上,导致发生我及伍某、曹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某负主责,曹某负次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X区第某三医院、乡村卫生室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伍某、曹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4919.18元(已支出医疗费5228.18元、残疾赔偿金2916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3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曹某无照驾驶无牌车辆且违法载客,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熊某诉请中的治疗费过高应核减。
被告曹某辩称,对于原告熊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伍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与伍某分担责任,我已付款600元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6时20分许,伍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段,遇曹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熊某由西向东驶来,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金狮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使发生伍某、曹某、熊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因经费困难,当日未行手术即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84.92元。入院前门诊用费361.3元。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若上肢麻木或疼痛加重立即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熊某到武汉市X区十三医院复诊,嗣后至武汉市X镇农力卫生室治疗,用费合计2981.96元。上述费用由曹某垫付600元,余款均由熊某家属支付。
2011年8月1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伍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是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X(10)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鉴定用费700元由熊某家属支付。
另查明,曹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用费34276.03元,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提交的熊某的身份证、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2]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和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X区第某三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武汉市X镇农力卫生室收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被告伍某、曹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侵害熊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按责任人相关行为确认曹某承担40%的责任,伍某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熊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7项,除被告伍某对熊某在卫生室治疗用费票据不正规提出异议外,对其它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予以认定。经审查,卫生室收费票据不规范属实,其原因是卫生室相关条件不具备造成的,该治疗支出与出院医嘱相印证,且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卫生室治疗用费2853元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熊某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住院、门诊医疗费5228.18元;②后期医疗费15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6728.18元。③护理费3375元。④伤残赔偿金2916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⑥交通费200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491元。⑦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伍某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差距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本车以外第某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应在该险种项目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责任人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某、熊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伍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熊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由伍某赔偿1174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1500+5228.18)/(50591.03+1500+5228.18),不足部分5554.18元由曹某、伍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221.67元和3332.51元。熊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损失74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伍某赔付。熊某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由曹某、伍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80元和420元。
伍某应当赔偿熊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417.51元,曹某应当赔偿熊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501.67元,曹某已付款6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人民币12417.51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人民币1901.67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