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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与李莎莎在通许县人民法院二楼大厅外因民事诉讼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用手扇打李莎莎脸部,致李莎莎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洪某向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厉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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