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剪刀、镊子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菜市场,手持镊子盗窃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剪刀、镊子的照片及扣押清单、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和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用镊子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仍用同样的方法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