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张某乙、郑州市二七创意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郑州市X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二七区妇联)追偿纠纷一案,二建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某、张某乙共同承担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0万元;2、创意公司、二七区妇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冯某、张某乙、创意公司、二七区妇联承担。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二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创意公司和二七区妇联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冯某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项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0日,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一份,双方就郑州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网点公司)富丽家园工程联营事项某要约定:创意公司受二建公司委托,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派员组建工程项某经理部,项某经理由创意公司派人担任,项某副经理由二建公司派人担任,二建公司选派4-5名工程技术人员作为项某经理部成员;项某经理部单独设置账号,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创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盈亏(包括债权债务)由创意公司负责;创意公司向二建公司交纳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等;该合同加盖二建公司、创意公司的单位公章。张某乙、冯某在创意公司代表人栏内签名。双方成立了二建公司第三工程处第二项某部(以下简称项某部),承接富丽家园1#楼、2#楼地下室基础工程的施工,冯某任项某部经理,张某乙任副经理,二建公司向该项某部派有会计和技术人员等。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于1994年10月13日签订《贷款责任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1、责任人由创意公司经理冯某担任;2、贷款到六个月后,本息由项某部偿还;3、因违约与建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创意公司经理冯某承担。该协议加盖二建公司、创意公司公章,协议中没有冯某的签字。199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贷款责任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1、责任人由创意公司经理冯某担任;2、此次贷款共350万元,其中200万元偿还二建公司为富丽家园工程投入的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0.00以下工程完工;3、贷款到六个月后,本息由创意公司偿还;4、贷款利息及富丽家园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创意公司承担;5、因违约与建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创意公司经理冯某承担。该协议加盖二建公司、创意公司公章。该协议中没有冯某的签字。项某部于1994年11月30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建行营业部)分别贷款40万元、160万元,共计200万元。1995年4月21日,二建公司向省建行营业部贷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二建公司没有偿还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省建行营业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出某(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省建行营业部与项某部于1994年11月30日订立借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省建行营业部于1995年4月21日与二建公司订立10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项某部偿还利息4763.62元,二建公司于199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564.96元。经调解,省建行营业部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二建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前偿还省建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91元。二建公司至2005年9月28日止,共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420万元。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因富丽家园工程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1999年9月份作出(1997)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判决书),主要查明:1994年5月20日,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二建公司承建富丽家园01#楼、02#楼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因工程款付款不及时等原因未按约定期间交工。1995年11月5日,富丽家园基础工程经二建公司、商业网点公司、郑州市质检站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竣工。1996年5月7日,经二建公司、商业网点公司共同委托郑州市建行预决算审查处对二建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部分决算,确认土建工程造价为(略).36元。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商业网点公司共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92元,扣除质保金x元,实际支付工程款(略).92元。扣除二建公司应负担工程纠偏加固费、拆迁过渡费、工程款优惠等,商业网点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x.4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判令商业网点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x.43元。二建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控告冯某涉嫌职务侵占,该案立案侦查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10年9月16日对冯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作出某销案件决定。创意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于2002年11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项某部于1994年11月30日向银行借贷200万元,二建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向银行借贷100万元,项某部是二建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三工程处的所属部门,二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和项某部的开办单位,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内容,确认二建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建公司主张某乙某、张某乙与二建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二人是富丽家园01#楼、02#楼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全部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建公司又依合同主张某乙权,要求商业网点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审法院生效的第X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二建公司依该合同向商业网点公司主张某乙利,要求商业网点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商业网点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生效判决认定,二建公司应当是该工程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另外,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委托创意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成立工程项某部等。现二建公司又主张某乙某、张某乙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二人是该工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与上述事实相违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偿还三笔借款后,是否应当向冯某、张某乙追偿问题。二建公司是与创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项某部是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共同成立的,由项某部承建富丽家园01#楼、02#楼基础工程。冯某、张某乙是代表创意公司履行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事项。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构成法律关系。二建公司实际派员参加项某部,其后又介入施工,与商业网点公司决算,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二建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借贷,法律后果应当由二建公司自己承担。本案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是二建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冯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贷款责任由冯某承担的条款对冯某不产生约束力。上述三笔借款冯某、张某乙陈述用于富丽家园基础工程,二建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冯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该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建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冯某、张某乙占用上述借款。因此,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冯某、张某乙和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涉案工程与创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创意公司在1994年初不具备从事对外开展业务的能力,客观上不存在委派冯某、张某乙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的前提和基础。依据创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2000年5月26日和2000年6月5日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的两次讯问笔录,证明:创意公司设立于1993年7月8月,注册资金30万元,但没有验资证明,创意公司成立后,仅从广州进一批钢材生意,创意公司唯一一个账号上最多的时候存款5万6千元,该账号于1994年年底注销,冯某也不是创意公司的人员。依据公安机关冯某本人签名的《事情经过》及冯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涉案工程是1994年冯某通过张某乙的关系承接的工程,因二人不具备施工资格,才找到二建公司进行联营。在谈妥挂靠承建富丽家园工程之后,二人从李保林家中借走了创意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并在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时,加盖了创意公司的公章。涉案的富丽家园工程所需的全部垫付资金的筹集及使用均由冯某、张某乙控制;商业网点公司自1994年6月14日至1996年4月17日拨付的全部工程款(略).92元均由二人领取、控制、使用和占为己有。其中冯某共收到327万元的工程款和38万元的钢材;张某乙从商业网点公司拿走100万元工程款。另项某部的财务支出某须经冯某的同意才能支出。通过2000年6月5日冯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冯某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在省建行营业部贷款100万元,以项某部的名义向省建行营业部贷款200万元,这300万元的贷款,在冯某担任项某经理期间没有偿还,但冯某支付了利息;冯某用省建行营业部的贷款和工程款支付郑州市惠丰、豫联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也不需要二建公司下达文件。通过2000年11月6日张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张某乙从商业网点公司领走工程款100万元,还银行贷款。通过2000年3月21日商业网点公司经理徐健的询问笔录,证明富丽家园工程项某部经理是冯某,冯某主抓全面工作;每次都是冯某来要工程款,并加盖项某部的公章;大部分工程款转到了项某部的账号及冯某个人账号和其他账号,这些账号都是冯某提供的,徐健没有见过冯某的会计来过,根据商业网点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其附件转帐支票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1994年6月14日至1996年4月17日,冯某、张某乙以项某部的名义共计领取涉案工程款总额(略).92元。其中商业网点公司直接转入冯某个人帐户x.41元、冯某、张某乙直接转入郑州华联商厦帐户x元、直接转入郑州市豫联城市信用社帐户100万元;二建公司派往涉案工程人员的工资均由冯某、张某乙支付。另外根据《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证明冯某、张某乙与二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综上,二建公司认为创意公司未投入分文资金和实物,更没有从业主处获取分文的工程款,因此创意公司不是富丽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冯某、张某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二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冯某、张某乙借用创意公司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系挂靠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某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某规定,认定无效。冯某、张某乙借用创意公司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其二人对该工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3、二建公司向冯某、张某乙追偿已垫付的款项420万元诉请应予支持。冯某、张某乙在挂靠施工期间,以项某部的名义和二建公司的名义在省建行营业部的三笔借款295万元,且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金,仅在1996年6月21日前以项某部名义归还利息4763.62元,为此二建公司垫付上述省建行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420万元。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规定,二建公司有权要求冯某、张某乙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是二建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冯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贷款责任由冯某承担的条款对冯某不产生约束力”,这种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00年5月29日、2000年6月5日冯某的讯问笔录,2000年11月6日张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1994年3、4月份,冯某、张某乙找到李保林,借走创意公司公章。当时冯某一直跑贷款,张某乙就把创意公司的章交给冯某保管,两份贷款协议上创意公司的公章应该是冯某本人所盖。尽管1994年10月13日、1995年4月8日签订的《贷款责任协议书》没有冯某的签字,但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从签订联营合同到承接工程中冯某所起的主导作用,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明确冯某是贷款责任人,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冯某承担,从筹集涉案的三笔银行贷款到控制、支配、使用银行贷款和全部工程价款,即使没有这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冯某、张某乙二人也逃脱不了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判决仅以冯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认定冯某不承担责任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二建公司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张某乙承担。
冯某答辩称:二建公司要求冯某承担银行贷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冯某不是富丽家园基础工程承建人,实际承建人为二建公司。签订承包工程的合同主体为二建公司,创意公司接受二建公司的委托与二建公司实施联营。冯某只是接受了创意公司的委派参与到了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组建的项某部工作,不是施工合同、联营合同主体。根据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书》、原审法院第X号判决书卷宗中1998年9月25日二建公司诉商业网点公司开庭笔录、原审法院2005年11月4日庭审质证笔录,均证明本案工程系二建公司承揽,不是冯某以二建公司名义承包的。二建公司以冯某职务侵占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某告,由此说明二建公司承认冯某在项某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工程系二建公司承包,其后又与创意公司实施联营共同组建项某部进行施工。冯某是受创意公司的委派参与到了项某部,而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根据1995年至1996年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来往函件、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1999年4月1日签署的对账证明、原审法院第X号判决书卷宗材料证实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具体施工、工程款收支、结某、工程技术、质量的管理等均是二建公司负责,冯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冯某个人也没有占有和支取该项某部的资金归个人支配和使用。二建公司以支付凭证上有冯某的签字为由主张某乙冯某自己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院最终认定冯某没有构成侵占罪,并撤销了案件,足以证明冯某不存在侵占行为。2、冯某不是建行300万元贷款的使用者、控制者。从与省建行营业部签订三份贷款合同主体、贷款申请者、贷款对象、控制者、使用者及利息归还者来看,三份贷款合同的主体为省建行营业部与二建公司,贷款对象均是二建公司,而不是冯某。建行营业部将该前两笔贷款发放给项某部,第三笔贷款发放给二建公司,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实际使用该300万元贷款的是二建公司,并非冯某。三笔贷款未由冯某控制和使用,部分利息也是二建公司归还的。1994年、1995年《贷款责任协议书》没有冯某的签字认可,对冯某没有约束力。且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合同主体是二建公司和创意公司,并非冯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主体不得为合同以外第三人创设义务的规定,该两份《贷款责任协议书》为冯某所创设的义务对冯某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综上,冯某不是施工合同、贷款合同、《贷款责任协议书》等合同的主体。这些合同只对签字双方的合同主体有效,对第三人冯某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冯某受创意公司及项某部的指派,经办了一些事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占有和使用项某部资金。因此,冯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二建公司称创意公司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参与任何资金筹集,该主张某乙事实不符。冯某、张某乙受创意公司指派,参与了工程日常管理。创意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将50万元保证金汇到了二建公司账户,同日由二建公司将这50万元汇入商业网点公司账户。4、二建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某定主张《建设工程联营合同书》无效,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解释不适用本案。二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2月20日,而该解释适用于2005年1月1日后新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其次本案也不存在二建公司所说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涉案工程是二建公司自己承建,与创意公司实行联营,冯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5、二建公司引用有关讯问笔录来证明其主张,不应当支持。从证据形式来看,讯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在两种环境下的心理程度完全不同,刑事诉讼带有强制性,被告人可能会迫于各种压力和引诱,承认自己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建公司所引用的讯问笔录并未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质证,也未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这些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应当采信。另外从部分讯问笔录来看,有的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没有讯问结某时间,没有讯问地点,有些讯问时间长达10多天,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张某乙答辩称:同意冯某的意见。冯某、张某乙和二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创意公司和二建公司系联营关系。最初二建公司也起诉了创意公司,说明二建公司认可了联营关系。创意公司牵头组建了项某部,二建公司委托了会计、出某、技术员、党支部书记,双方共同筹措资金,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也认可了创意公司对工程有100多万元的投资,工程款由二建公司收取,冯某作为项某经理,张某乙作为材料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关于联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承担及管理费属于保底条款,即使保底条款无效,也不能否认整个联营协议的效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二建公司要求冯某、张某乙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0万元的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原审法院依据二建公司申请,于2010年11月23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冯某、张某乙、李保林(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商业网点公司经理)于2000年的讯问笔录及冯某2000年3月出某的“事情经过”。冯某、张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讯问笔录未经过法庭质证及刑事判决确认,不具备相关效力。2、冯某、张某乙离开项某部时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二建公司向商业网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商业网点公司也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二建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1999年9月份作出某X号判决书,确认富丽家园X号楼、X号楼基础工程总造价为(略).59元(其中土建造价(略).36元,土方量及回填量x.23元)。3、项某部1994年向省建行营业部贷款的200万元分别转至项某部(略)账户,二建公司向省建行营业部贷款100万元于1995年4月22日转至二建公司(略)账户,同日二建公司将95万元转至项某部(略)账户。项某部(略)账户预留印鉴为项某部公章及经办人冯某的个人印鉴。4、冯某、张某乙在项某部任职期间,商业网点公司支付项某部工程款(略).92元,其中除转入项某部账户及其它单位账户资金外,向冯某个人账户转入x.41元,并经二建公司第三工程处请求,于1996年4月17日向郑州市豫联城市信用合作社转入100万元。冯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二人以创意公司名义分别向郑州市豫联城市信用合作社、惠丰信用社各贷款5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质保金和工程施工。5、二建公司及冯某、张某乙均不能提供出某目部在承建涉案工程时的会计管理账目。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并委托创意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在对外经营及贷款中均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二建公司与商业网点公司签订,项某部由二建公司和创意公司共同组建,二建公司任命冯某为项某部经理,并委派了会计、工程技术人员,300万元贷款系二建公司和项某部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二建公司扣留5万元后其余款项某由项某部使用,后来二建公司又接管了该工程,就剩余工程款问题与商业网点公司进行了诉讼,处分了剩余工程价款。从本案的所有书证来看,该案对外系二建公司经营该工程,对内系二建公司与创意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在该工程中实际行使了施工企业的权利义务,应对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贷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建公司提出某案工程系冯某、张某乙承建,应由冯某、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首先,二建公司依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认为冯某、张某乙和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组讯问笔录未经刑事审判最终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二建公司未能就冯某、张某乙施工中占用上述借款进行举证;再次,二建公司提出《贷款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由冯某承担贷款法律责任的条款,因该两份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二建公司和创意公司,没有冯某签字,该条款不能够约束冯某和张某乙。原审中二建公司撤回了对创意公司的起诉。二建公司要求冯某、张某乙承担贷款追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