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与被告舒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书记员谢娜担任记录。
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诉称:被告系五原告的父亲,因房屋拆迁被告获得补偿x元及房屋重建权利,五原告认为拆迁房屋系被告与五原告已故母亲的共同财产,五原告各享有x元的继承权及沿河路X号土地使用权,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遗产及确认对芷江镇X路X号原址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
被告舒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房子是被告的,分得的两个自建门面一个由儿子舒某丁出资修建并由他所有,另一个挨着杨易国的门面被告自己出资修建,等被告百年之后由被告的五个子女继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芷江镇X路X号(索子街)两个自建门面,其中挨着杨易国的门面由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戊、舒某丙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产权归该四原告所有。房屋建好后由被告舒某己无偿使用直至其去世,被告舒某己居住期间门面的所有收益均归其所有;另一个门面由原告舒某丁出资修建并归其所有;
二、位于芷江镇X路经济房X号楼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103.93,产权证号芷房权证芷字第x号),由五原告与被告舒某己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的产权。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五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五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人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