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通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团,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原告平顶山市通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乙、樊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团,被告樊某乙、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樊某乙纠集其父樊某洋,岳母、妻子樊某丙、哥哥樊某选,以要账为借口在原告公司门口谩骂,阻拦工人进厂干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长达120多个小时,直到7月28日才恢复生产。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与客户的购销合同无法按时履行,赔偿给客户违约金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影响原告生产,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法人父亲拖欠被告工资引起的,原告所诉损失是其随意捏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买合同及附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和产品价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客户收到原告赔偿款的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4、石龙区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三分,欲证明二被告影响原告生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法人父亲给二被告所打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欠二被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客户按手印,客户签字为复印的,不足以证实原告所签合同的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收款人的指印且没有出庭作证,更印证原告合同的虚假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显示被告堵门堵路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份处罚书均没有给被告送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中两份处罚决定书所证实的是二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纠纷,不会影响原告生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像经剪辑加工,不真实。
依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樊某丙到原告公司要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吵。7月24日下午5点多,被告樊某乙也来到原告公司,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7月26日至7月27日,被告樊某乙在原告公司厂门外拉绳阻止人员进出,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但根据生产、生活常识,不足以造成公司违约。后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分别以殴打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以侵权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不能证实原告公司在二被告影响其生产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客户违约金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本院调查核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通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通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