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1)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原判所犯强奸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以(2007)高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0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陈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陈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陈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9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