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马某、证人姬某盼、禹春会、刘启周、朱文平、庞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煤矿上班,因工资问题发生冲突,2009年11月25日16时,原告接孩子放学走到石龙区高庄粮店附近,被告马某对原告谩骂进而造成双方打架,并于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项链拉断拿走,并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364元,后经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黄某项链损失5314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打架是事实,但被告根本没有见过原告佩戴黄某项链,更不可能在打架过程中将原告黄某项链拉断拿走,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栾川百货大楼金店质量保证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失的黄某项链价格为5314元;3、禹春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黄某项链拉断拿走;4、郑召兵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和一位妇女在石龙区高庄粮店附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该妇女手中攥有金项链;5、刘启周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刘启周陪同原告去被告家索要项链,被告当时承认抓了项链,就是不给,最后被告说要经公处理;6、姬某盼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打完架后原告在姬某盼家翻自己衣服时发现剩余一截金项链。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朱文平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平时人缘很好,不可能抓原告项链;3、庞现忠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可能抓走原告项链。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马某所提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朱文平的陈述,朱文平当时是站在十几米远的地方看见有两个人打架,且并没有清楚看见与原告打架的是被告本人,更不可能看见原告是否佩戴有项链,故原告认为朱文平的证言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庞现忠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当时打架并没有其他人参与,而庞现忠书写的证明上却说是有其他人参与,故原告认为庞现忠的证言不是事实。
被告马某对原告赵某某所提X号与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质量保证单上的价格不实;对3至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所说均不是事实。
本院经原告申请,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共计19页),证明2009年11月25日当天下午双方打架后,原告于当天晚上十点多向石龙区高庄派出所报警,后经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处理,双方对打架一事互不追究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项链损失一事并未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粮店附近相遇,因素有矛盾,进而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赵某某所佩戴项链部分损失。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诉称被损毁项链的剩余部分已经遗失,且至今并未找到。
再查明,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证人刘启周系原告赵某某的姐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采用互殴的方式,就此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栾川百货大楼金店质量保证单,并主张因项链部分损失而造成项链已经失去全部使用价值,要求被告赔偿整条黄某项链损失,本院认为,黄某项链即使断裂或部分损毁,由于其特殊性仍具有一定的价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架当天所佩戴的项链就是栾川百货大楼金店质量保证单质保的项链,且原告对其财产损害的后果无法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鲁豪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