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自南向北行至万山红酒店门口时,被巡防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1mg/x。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南向北行至“万山红”酒店门口时,因驾驶无牌照摩托且未带安全头盔,被巡防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鉴定,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1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5月8日14时左右,我和十余人在平顶山市X路一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又喝了一点白酒。当日18点左右,我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去我妹妹家,行至平顶山市X路“万山红”酒店门口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民警查获。摩托车是借我亲戚李某某的;
2、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两份:测试结果为x/x和x/x;
3、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证实: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1mg/x;
4、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