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4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1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带回后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李xx在博爱县X镇金菜园商务会所干活时,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后庞某将李xx推入旁边的水泥河内,致李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