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子金、刘大龙、刘建方、李连伟(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台前县X乡信用社工作人员秦某某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让其交代其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某某索要现金7.7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李××、梅××、王××、赵××、汪××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子金、刘建方、李连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租用梅振平(另案处理)的车窜至台前县,准备敲诈他人财物。2009年3月9日,寻找好作案目标后,由于人手不够,刘子金便打电话让其儿子刘大龙前来帮忙。2009年3月11日上午,刘子金、刘建方、刘大龙找到台前县X乡信用社主任秦某某,冒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二处工作人员以调查工作为由将秦某某带至濮阳市新华宾馆内,让其交代经济问题后,以退赃、罚款为名向秦某某索要现金7.7万元。当日13时许,当刘子金与秦某某一起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李××、梅××、王××、赵××、汪××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敲诈的钱在未取出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即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