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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何某乙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乙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同日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戊等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收到资森评字[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法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原告何某乙的代理人何某丙,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烧毁我林木10.4亩,估价损失413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评估报告等。

被告辩称,本人赔偿能力有限,请求原告谅解,现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领条4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与妻子兰香兰从家里带锄头、链刮、镰刀到自己退耕还林地“满中堂”(又叫牛栏下)去种树苗。13时许,杨某某将割下的杂草归拢一堆,认为相邻有水沟,焚烧杂草不会引起火灾,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焚烧,一会儿,一阵大风,把火吹到相邻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1.65公顷(4710.4亩),其中烧毁何某乙林木10.4亩,估价损失41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资森评字[2010]X号评估报告;2、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杨某某因失火烧毁原告林木,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乙经济损失41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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