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嘉陵牌125二轮摩托车从苏河往千斤方向行驶,行至新县X乡X路段时,将行人胡某伟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立即让路上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胡某伟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伟符合交通肇事躯体严重毁损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新)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到案经过,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能有效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万元。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