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扣押房产证行为违法及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告亲友杨某和在第三人处借款,原告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办理了文峰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退还房产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扣押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房产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公安局原告户口本原件、天津市公安局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原件各一份。4证人任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起诉的名字是杨某某,而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杨某宇,原告与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如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在解除抵押登记之后,向被告申请返还。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要件齐全,办理手续至今已有8年多,且贷款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发放,原告在享受权利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文峰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2、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评报字(200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3、他项权审批表一份;4、抵押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5、结婚证一份;6、杨某宇2002年6月4日房屋所有权抵押具结书一份;7、李瑞芳2002年4月6日具结书一份;8、安阳市文峰区土地管理局2002年6月7日证明一份;9、安阳市大东门城市信用社x协办通知书存根一份;10、房屋抵押现场核实、验证表一份;11、杨某宇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依约给原告的亲友发放贷款,原告自愿以其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现该笔借款仍未偿还,抵押有效,不具备返还房产证的有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6月7日安房地押字X号安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人杨某宇2002年8月30日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3、2003年9月25日杨某和借款合同一份;4、李瑞芳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5、李瑞芳2003年9月25日抵押担保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11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曾用名为X宇。2002年8月30日,借款人杨某和从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办事处贷款x元。该笔借款由杨某宇以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02年6月4日,杨某宇、安阳市大东门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作为监证机关,于2002年6月7日在抵押合同上盖章。抵押合同第8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杨某宇应将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件交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贷款方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他项权证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根据该抵押合同,将杨某宇的房产权属证书予以收执。2002年6月10日,被告办理文峰区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9月25日,杨某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李瑞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03年9月25日,李瑞芳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2007年6月19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信用社丧失对杨某和借款的实体胜诉权,杨某宇、李瑞芳不再负有保证责任。2007年12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诉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多次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请求返还房产证。证人任某某作证称,其2009年、2010年期间多次陪同杨某宇去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公安局和天津市公安局对杨某某个人户口情况的登记情况,杨某某曾用名为X宇,二者为同一个人,杨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收执抵押人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做法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2006)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多次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请求返还房产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索要房产证的事实存在。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杨某某提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之后,应该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手续,而不是继续收执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拒绝返还原告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及时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扣押原告杨某某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芳英
审判员:张丛艳
审判员:刘家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雷